您的位置:首页
 >> 热点专题
 >> 石家庄桥西区行政执法公示专栏
 >> 执法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22年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4日 09:46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22年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循环化工园区社会发展局人社处,局机关有关处室、市劳动监察局:
现将新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6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目录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违反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第二条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法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及机构名称等发生变化时未按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未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内部制度、保存服务台账和提交年报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扣押劳动者证件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行政的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集体协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违反社会保险管理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迟延缴纳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违反休息休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违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违反办学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拒绝配合劳动监察执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执法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冀人社规〔2021〕第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裁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处罚幅度大小的权限和标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 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职权内做到主体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 公正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地确定处罚裁量度,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 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适当处罚,既不能重过轻罚,也不能轻过重罚。
     (四)从新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修订或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五) 罚教结合原则。既要依法对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惩罚,也要注重对其教育引导,有效抑制并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免于处罚适用条件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 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违法行为相对人和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一) 以暴力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二)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 侮辱、殴打、体罚、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 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节恶劣,涉及人数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 拒不执行限期整改指令,继续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七) 多次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八) 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
(九) 隐瞒违法、违规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 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二) 威逼、利诱、欺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 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 在发生较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和实施依据,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其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且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一)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履行审核程序。
(二)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三) 拟作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以及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主持集体评审,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一) 行政相对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本级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处罚定性不准,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其他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处罚上限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除处罚上限以外)、“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据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与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一并施行,有效期5年。
其他未细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条款,参照《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相同性质违法行为的阶次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8年修订)的通知(石人社规〔2018〕2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违反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条 违法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及机构名称等发生变化时未按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未书面报告违法经营三个月以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未书面报告违法经营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未书面报告违法经营六个月以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再次实施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人力资源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 未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内部制度、保存服务台账和提交年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1)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明示事项少于两项的;建立台账,未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任意一项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明示事项少于三项的;建立台账,未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任意两项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明示事项均未明示;未建立台账的,处八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4)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伪造的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信息的;明示事项均未公示,未建立台账的,且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条 扣押劳动者证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从事中介活动10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从事中介活动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从事中介活动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从事中介活动30天以上的,并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增加收费项目1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擅自增加收费项目2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以上10%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的罚款;
(3)擅自增加收费项目3项及3项以上或者提高收费标准10%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细化标准:
(1)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10天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二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范围30天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四条 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招聘不得招聘人员涉及20人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涉及20人以上,或收取费用5000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五千元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未达以上标准,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十五号)第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违法行为一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8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2)从事违法行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从事违法行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4)从事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5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20人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套取政府补贴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的罚款;
(2)套取政府补贴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
(3)套取政府补贴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5人以上10以下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一千六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但劳动者登记要素不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但发现有劳动者未登记入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低于一万的按一万元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配合调查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涉及人数1人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人数1人以上3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处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行政的处罚
实施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1名童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2)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2名童工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3)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3名童工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4)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4名以上童工或发现二次以上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六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0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30天以上的;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细化标准:
(1)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集体协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细化标准:
违反上述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违反上述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情形且拒不改正,导致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以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社会保险管理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15%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5%以上20%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10%以下的,处瞒报金额一倍的罚款;
(2)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10%以上15%以下的,处瞒报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15%以上20%以下的,处瞒报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20%以上的,处瞒报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2)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3)骗取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4)骗取金额十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
(2)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
(3)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
(4)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九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四个月以上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迟延缴纳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九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致使延迟缴纳一个月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致使延迟缴纳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致使延迟缴纳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致使延迟缴纳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五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五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拖延时间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要求提供调查核实需要的证据材料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阻挠或抗拒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细化标准:
(1)1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
(2)连续2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连续3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警告仍未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二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二千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六千元以上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六千元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违反休息休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5人以下首次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涉及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3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3号)第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第十一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小时以上1.5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5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2个小时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3号)第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产假减少2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产假减少20天以上4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上8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产假减少40天以上6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8天以上12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产假减少60天以上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2天以上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3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违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细化标准:
(1)涉及农民工10人以下的,或者涉及金额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涉及农民工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或者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农民工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或者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涉及农民工50人以上的,或者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细化标准:
施工后1个月内未按规定开设、使用专用账户或存储工资保证金,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施工后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未按规定开设、使用账户或存储工资保证金,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后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项目曾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未按规定开设、使用专用账户或存储工资保证金,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施工后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开设、使用专用账户或存储工资保证金,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或处罚后仍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项目停工,并处十万元罚款,并报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细化标准:
总包单位1个监管周期或累计2个监管周期未依法对分包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包单位1个监管周期或累计2个监管周期未依法配合总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经责令改正未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总包单位连续2个监管周期或累计3个监管周期未依法对分包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包单位连续2个监管周期或累计3个监管周期未依法配合总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经责令改正未改正,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总包单位连续3个监管周期或累计4个监管周期未依法对分包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包单位连续3个监管周期或累计4个监管周期未依法配合总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未实施监督管理周期内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未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总包单位连续3个监管周期以上或累计4个监管周期以上未依法对分包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包单位连续3个监管周期以上或累计4个监管周期以上未依法配合总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未实施监督管理周期内发生多次拖欠工资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未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细化标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其中一项内容公示不全,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其中两项内容公示不全,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罚款;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三项内容公示不全,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三项内容未公示的,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未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1个付款周期或累计2个付款周期未按约定及时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连续2个付款周期或累计3个付款周期未按约定及时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连续3个付款周期或累计4个付款周期未依法未按约定及时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未按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周期内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无法提供施工施工合同的,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责令项目停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单位连续3个付款周期以上或累计4个付款周期以上未依法对分包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按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周期内发生多起拖欠工资行为的;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责令项目停工,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拖欠5人以下或拖欠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拖欠5人以上10人以下或拖欠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每人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拖欠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拖欠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处每人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4)拖欠20人以上或拖欠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处每人四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违反办学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法办学1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办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办学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办学3个月以上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办学1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办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办学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办学3个月以上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10%以下的,处违法金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违法金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30%以上的,处涉及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金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拒绝配合劳动监察执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影响案件继续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致使案件办理中断,但能认定违法事实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致使无法认定违法事实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暴力手段抗拒、阻挠的,或造成严重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再次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20000元罚款;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毁灭证据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再次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处20000元罚款;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涉及职工5人以下或涉及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职工5人以上20人以下或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涉及职工20人以上或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整改行为造成其他案件中断或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或实施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或造成严重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细化标准:
(1)未接受年审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接受年审二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细化标准: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处一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