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西区审计局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26日 16:29
桥西区审计局责任事项和追责情形依据分表 | ||||
单位:桥西区审计局(盖章) | ||||
序号 | 权力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依据 | 备注 |
1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2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四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2-3 《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3-1 《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3-2《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条“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一)审计报告;(二)审计决定书;(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四)审计实施方案;(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六)其他有关材料” 3-3 《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3 | 对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四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2-3 《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3-1 《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3-2《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条“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一)审计报告;(二)审计决定书;(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四)审计实施方案;(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六)其他有关材料” 3-3 《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 | 封存有关账册、资料、资产,申请法院冻结存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2《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三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3-1《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3-2《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八条“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4-1《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七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4-2《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八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4-3《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九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5-1《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四条“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2《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同3 同3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
5 |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款项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
6 | 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7 | 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8 | 行政事业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9 | 企业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0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1 |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2 | 外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3 | 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4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5 |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厅字〔2017〕39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6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7 | 专项审计调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8 | 财政财务违法行为的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3《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
|
19 | 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监督权 | 1.《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8 号)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2-1《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8 号)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三)其他方式。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2-2《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8 号)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3-1《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3-2《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8 号公布)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20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
21 | 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权 | 1-1《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年审计署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年审计署令第11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
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 |
22 | 查询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权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3.《关于审计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法发﹝2022﹞7号)“二、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制发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其他单位、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制发协助查询通知书。三、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审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四、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账户名称、账号或者有关身份信息。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上述信息的,审计机关应当向金融机构说明原因,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六、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或者拷贝电子数据,但不得带走原件。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注明来源并盖章。” |
1.《关于审计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法发﹝2022﹞7号)“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由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