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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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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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权限以内实行核准管理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项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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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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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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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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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权限以内实行备案管理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项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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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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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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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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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权限以内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项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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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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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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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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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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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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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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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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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向购卡人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签订购卡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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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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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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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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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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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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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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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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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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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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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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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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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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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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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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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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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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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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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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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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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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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按规定将资金退至原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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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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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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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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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留存退卡人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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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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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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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退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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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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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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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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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生产批发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工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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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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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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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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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工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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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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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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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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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工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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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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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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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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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工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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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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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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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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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工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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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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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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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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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桥西区发改局 |
工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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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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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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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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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桥西区发改局 |
项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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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版《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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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5号令)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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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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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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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权限以内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桥西区发改局 |
项目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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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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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版《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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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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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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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盐业管理对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桥西区发改局 |
工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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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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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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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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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小微企业认定 |
行政确认 |
桥西区发改局 |
能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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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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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做好中小微型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石人社函〔2015〕24号)第三条认定机构各县(市、区工信局)、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20〕0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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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西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微企业或登记纳税在桥西区的企业。 |
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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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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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对权限以内实行核准管理项目的处罚 |
项目科 |
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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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
2 |
对权限以内实行备案管理项目的处罚 |
项目科 |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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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
3 |
对权限以内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项目科 |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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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 |
4 |
对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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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
5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向购卡人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签订购卡协议的处罚 |
商贸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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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
6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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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7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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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8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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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
9 |
对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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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
10 |
对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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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
11 |
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按规定将资金退至原卡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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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
12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留存退卡人相关信息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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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
13 |
对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退卡业务的处罚 |
商贸科 |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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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14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生产批发食盐的处罚 |
工业科 |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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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 |
15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工业科 |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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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七条 |
16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工业科 |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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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 |
17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工业科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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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18 |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
工业科 |
》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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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19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工业科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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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