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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6日 17:00
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自由裁量基准
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1、情节较轻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少,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少,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一)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1、情节较轻的(喷洒面积较小,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喷洒面积较小,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喷洒面积较大),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1、情节较轻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产生烟尘污染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1、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少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多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1、责令后及时改正的:不处罚;
2、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
3、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罚款;
4、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罚款;
5、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5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1、情节较轻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自觉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焚烧面积较大或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1、按要求拆除的,不处罚;
2、拒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7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1、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米10元罚款;
2、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处每平米30元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平米50元罚款。
8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1、情节较轻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元罚款;
2、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200元罚款;
4、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9
对未经批准(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设置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审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1、责令后改正的:不处罚;
2、催促两次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3、催促两次以上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10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1、限期拆除的:处5000元罚款;
2、期限年内未拆除的:处10000元罚款。
11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1、及时改正的:不处罚;
2、未改正的:每处处500元罚款。
1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能够及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处罚;
2、未及时清除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13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1、责令后停止经营的:不处罚;
2、催促两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每处处20元罚款;
3、催促三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情节一般的,每处处50元罚款;
4、催促三次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每处处100元罚款。
14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一)粪便:
1、责令后清除的       :处50元罚款;
2、拒不清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元罚款;
3、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0元罚款;
4、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处200元罚款。
(二)积雪:
1、及时改正的:不处罚;
2、未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15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1、及时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16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一)随地吐痰、便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处50元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1、影响较小的,处50元罚款;
2、影响一般的,处100元罚款;
3、影响较大的,处150元罚款;
4、影响恶劣的,处200元罚款;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1、情节较轻的,处2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5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00元罚款;
    4、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罚款;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1、能够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17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一)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500
 2、能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1000
 3、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    2000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5000元罚款;
 2、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处10000元罚款。
18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1、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19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3000元罚款;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3000元罚款;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处10000元 罚款。
20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1、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
2、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21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1、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处 10000元罚款;
2、未改正,情节较轻的,处20000元罚款;
3、及时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罚款;
4、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22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一)对单位的:
1、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处200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且未改正的,处50000元罚款;
(二)对个人的:处200元处罚。
2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1、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处30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未改正的,处50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处800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且未改正的,处 100000元罚款。
24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五十二条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
1、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2、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3、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
1、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2、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3、放养数量较多,态度恶劣的,处500元罚款。
(三)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
1、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2、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
1、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承认错误的,处500元罚款;
2、批评教育后仍不能认识自身错误的,处1000元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
1、能够及时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2、不能及时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5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1、砍伐两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
2、砍伐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7倍罚款
3、砍伐五株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10倍罚款
4、移植两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3倍的罚款
5、移植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4倍的罚款
6、移植五株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5倍的罚款
26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1.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3.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4.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2.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3.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4.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7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28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一)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1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4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年营业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2、年营业额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
    3、年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二)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50元罚款;
    2、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3、三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三)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2、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3、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
    4、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3、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2、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3、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产量在10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2、产量超过1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3、产量超过50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35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1、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6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1、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至1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37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38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1、收费、敛财在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2、收费、敛财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3、收费、敛财超过20万元的,处30万元罚款。
39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2、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3、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40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
1、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43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对单位:
(一)施工进度在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处理、筏板施工等基础施工阶段的,工程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工程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三)主体工程形象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四)对于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加层建设的部分,对建设单位处以加层部分施工合同价款的2%处罚;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五)市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六)市政工程施工完成量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44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一)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履行1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履行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履行3项以上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缺少1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3项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上报季度或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上报季度和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3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51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5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一)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1.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1.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54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一、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六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细化标准:
    (1)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1名童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2)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2名童工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3)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3名童工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4)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4名以上童工或发现二次以上使用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57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1)违法涉及5人以下首次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涉及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3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8
对用人单位无理拒绝、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1)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较轻,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二以上材料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2)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一般,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上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上1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3)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严重,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三分之一以下材料,在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下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10名以上2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④再次做出同一种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4)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未报送书面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影响对案件的继续办理的;
    ②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③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④未整改行为侵害20名以上职工利益的;
    ⑤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⑥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⑦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59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0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除按本章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吊销执业证书。
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医师在固定诊疗场所之外行医(俗称“游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第一次发现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发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发现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61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2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附件第17项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的;
    (二)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的;
    (三)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的;
    (四)餐具、饮具消毒前未洗净的;
    (五)消毒后的餐具、饮具未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
    (六)未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七)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八)未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不合格出厂,经检验合格出厂但未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九)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的。
    有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二)第一款中任意两项情形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任意二项情形以上的;
    (二)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中任意三项情形以上的。
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6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
    (5)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
64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下。
    3.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或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情节恶劣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 临时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65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66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67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68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0元。
69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用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非法所得,央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100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内;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
70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2)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3)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5亩以下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71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74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
    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
    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75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首先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但情节恶劣的,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3)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6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执行标准: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经批评、教育,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状态尚未进行结构施工,建设单位能立即停工改正并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要求立即停止建设并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罚款;未按期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按要求立即停止建设,并按期拆除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确实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10%以下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违反城乡规划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擅自移位,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轨道交通设施、文物保护范围用地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擅自移位、加高、加宽、加长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性质、建筑规模、公共配套设施等重要性内容的。
77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8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经贵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82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3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4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5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86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