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西区汇通街道办事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 上级和本级人大工作室、街道纪工委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行政执法队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 街道和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 街道和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 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 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 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 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 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九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因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命令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承担过错责任。若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撤销、变更下级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 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 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 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 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五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 诫勉谈话;
(二) 通报批评;
(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 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 辞退;
(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本街道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 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 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 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 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 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 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街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